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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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诉被告聚丰公司、被告经纬公司、被告禾本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斌,被告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晨、郑敏(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尘竟乃形泶死烊踔蹋竞竟乃形泶死羧嗤汕⑺颉客。锝竟⑺汀掳坏竟菜形耐泶死嚾y海英、陆艳,麟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志伟、陈根荣,爱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伟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浙江来沪瓜农,于2007年12月12日与其他瓜农一起,推举杨建伟作为代表与上海市金山区X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300亩,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租赁期内,原告实际种植其中40亩。承租之后,原告与其他瓜农一起,选择了栽种单季亩产万斤的优质早佳“84-28”西瓜。为了保障丰收,原告安装了滴灌设备,覆盖了地膜,搭建了三层大棚以适应西瓜生长对温度的需要,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由于被告排放的工业废水及废气的污染,自2008年3月中旬开始,茁壮成长的瓜藤开始大面积枯萎、死亡。原告及其他瓜农向附近村民打听方知,周边建有大量电镀、化工、塑料、制药企业,时常偷排放废气、污水。据此,原告及其他瓜农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仅出租方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退还了23,000元土地租赁费。原告认为,作为实际种植人,原告种植的40亩西瓜由于被告的污染造成绝收,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污染环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时还将上海和丰塑料厂有限公司和上海晓坤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对该两被告的诉讼。

被告聚丰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所涉瓜田的实际种植人,在种植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损失无从谈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其诉状中所诉的西瓜品种对应,所以原告的损失计算亦无依据,本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原告有无损失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为实际种植人及种植何西瓜等事实不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西瓜受损的原因,2008年4月30日后原告是否在所涉地块继续种植西瓜的事实亦不清,即便继续种植,也是原告继续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公司污水排放达标,废弃物处理规范,即便原告西瓜确实受损,亦非环境污染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禾本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其所称种植的土地系位于亭林工业园区内被征用的土地,性质是非农建设用地,原告不应在此种植西瓜,本公司在原告瓜地租赁期间未对其实施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健达公司辩称,原告对是否种植西瓜、种植时间、种植品种等未举证,也未举证证明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金额等。本公司的废水、废气排放达标,符合国家规定,公司的生产是在2008年下半年开始的,没有对外污染的事故发生。原告西瓜受损的事实不清,即使受损也是原告等与农技中心合同解除之后,其在2008年4月30日后继续种植西瓜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麟杭公司辩称,原告未证明其西瓜受损的实际原因,本公司与原告诉称种植西瓜的土地直线距离达7公里以上,不可能影响原告之瓜田,本公司对于环保一直很重视,2008年3月后不存在污水对外排放之事,原告损害与本公司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爱默公司辩称,杨建伟与农技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即使有效,2008年4月30日合同终止后,原告继续种植西瓜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本公司环保检查均合格,环保局的处罚决定书上也无本公司,且与原告所涉土地距离较远,原告受损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巴德富公司辩称,本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健达公司基本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土地租赁的事实,原告租赁土地40亩;2、瓜种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采购“早佳8424”西瓜种进行种植,该瓜种产量为5000公斤/亩;3、照片一组,证明瓜地污染的情况;4、承诺书及退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土地由于受到污染,农技中心将租赁费退还给原告,原告是土地的实际种植人,是污染损害后果的实际承担者;5、照片一组,证明由于受被告污染第三期抢种的西瓜,长势很差,结出的西瓜不是畸形就是早熟长不大,无法结成商品瓜;6、上海农产品水果价格日度行情单据一组,证明2008年5-9月上海西瓜的平均销售价格;7、金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亭林工业区内设有电镀园;8、承包地块地形图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租赁种植西瓜的土地范围,原告承包的瓜田全部处于污染区内;9、金山区环保局“金山区X镇工业整合点环境整治的情况汇报”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污染严重的事实;10、金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企业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引起环境污染的事实;11、证人证言一组,证明金山区X镇X村环境污染状况的事实;12、《解放日报》、《文汇报》的新闻报道一组,证明金山区X镇环境污染严重;13、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损瓜田周围河流内的水质超标;1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一份(部分),证明聚丰公司固体废物排放量巨大,且未经处理;15、检测结果一份,聚丰公司排放的废水的各项检测结果。

经原告申请,证人叶明芳、叶德弟、谭品芳、叶国池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08年时河水时有白色、黄某、黑色等颜色出现,同时原告等收成了西瓜,并有在路边叫卖的事实。

被告聚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检测报告、照片、西瓜枯萎病及根腐病的相关资料一组,证明河水的水质符合灌溉标准,以及西瓜枯萎病及根腐病的相关知识;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检测报告、检测与评价报告书、照片等一组,证明被告的废水、废气排放监测数据均合格,被告周边及瓜田附近的绿化、菜地均长势良好;3、污水代处理合同、排污费发票、排污装置图纸及照片、雨水排放口照片等一组,证明被告的雨水排放与污水排放系统独立分流,雨水直接排入河道,而污水经专门处理后,直接通过污水管网进行二次处理,整个污水排放过程完全独立;4、公证书一份,证明瓜类种植专家蔡金龙于2008年4、5月份瓜田受损后至现场察看,发现部分瓜苗得了枯萎病,部分得了根腐病,部分得了蔓枯病,该三种病不可能因为浇了污染的水造成。

被告经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污水代处理合同二份及处理费发票五份,证明被告单位污水处置规范;2、工业废弃物处理协议、废弃物转移报告、处置费发票等一组,证明被告单位固体废弃物处置规范;3、检测报告一组,证明被告单位烟尘排放及污水排放都是达标的;4、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租赁关系至2008年4月30日终止;5、金山区X镇人民政府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西瓜受损的原因并非系工厂污染所致;6、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亭林工业区旁瓜农收成正常,不存在所谓污染的影响。

被告禾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检测报告一组,证明金山区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所在地亭林镇X村河水检测结论为达标,符合农业灌溉水质标准,对废水污染源的监测鉴定结论也是符合排放标准;2、瓜棚图片一组,证明通过金山区环保局拍照留样,原告所种西瓜并未全部受损;3、检测和评价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粉尘、废气、噪声都是符合要求的,不存在污染西瓜田的事实;4、工业废弃物处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废液、废渣及废旧包材都是送往上海绿邹环保公司焚烧的,不存在废弃物排放影响周围环境的事实;5、污水代处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废水经处理后排放至排海公司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存在废水排到河道污染西瓜田的事实;6、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指标符合国家要求;7、公证书一份,证明西瓜出现部分死亡的原因为得了根腐病和枯萎病,与水质无关。

被告健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环保竣工验收意见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生产项目通过环保审批,排放的污染物达到相应排放标准,通过环保竣工验收;2、污水代处理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被告的污水通过上海金山排海工程有限公司管网集中排污,未向河道排放污水;3、检测报告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废水排放符合上海市排放标准,被告实行雨污分流,原告诉称的40亩西瓜受损不实;4、证明一份,证明环保局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发生对外的环境污染事故;5、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亭东村内300亩土地租赁协议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此后任何人应对擅自种植西瓜可能出现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6、情况调查汇报一份,证明无论原告是否有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都与被告行为间无因果关系;7、公证书一份,证明西瓜死亡与被告行为间无因果关系。

被告麟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所涉瓜田直线距离在7公里以上;2、三同时竣工验收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设有污水处理站,污染物排放符合上海市X排放标准;3、运送污水记录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目前不对外排放污水,统一运送至污水处理站处理;4、荣誉证书等一组,证明被告单位长期重视环境保护并投入资金,得到政府的好评。

被告爱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检测与评价报告书、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三同时竣工验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测定符合标准,其环境空气对大气环境影响小,废水经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对水环境不构成影响,固体废物影响均对环境不构成影响,于2001年通过了环保验收;2、水质测试报告、锅炉(炉窖)检测报告等一组,证明被告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在环保部门的水质测试和烟尘测试中,均符合上海市X排放标准;3、污水代处理合同及污水处理费发票等一组,证明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的事实;4、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间亭东开发区闲置土地租赁,不能种植水生作物,只能种植青玉米;5、情况调查报告一份,证明2008年金山区X镇人民政府曾对原告所诉西瓜死亡进行调查,有专家认为,西瓜的死亡与枯萎病和根腐病有关。

被告巴德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保竣工验收意见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生产项目通过环保审批,排放的污染物达到相应排放标准,通过环保竣工验收;2、污水代处理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被告的污水通过上海金山排海工程有限公司管网集中排污,未向河道排放污水;3、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亭东村河水符合农业灌溉水质标准,未受污染;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诉称的40亩西瓜受损情况不实;5、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亭东村内300亩土地租赁协议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此后任何人应对擅自种植西瓜可能出现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6、情况调查汇报一份,证明无论原告是否有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都与被告行为间无因果关系;7、检测与评价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内工作场所中空气符合国家标准,不产生对人体的危害;8、污泥综合利用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产生的污泥委托专业公司统一处理,不存在环境污染。

经庭审质证,聚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系“84-24”西瓜,而且原告起诉状称种植的系“84-28”西瓜,证据3无法反映在何处拍摄,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4计算得出的原告的种植面积为28.75亩,而非40亩,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中的价格非政府主管部门出具,且其中还包括了运费等,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10则与被告无关联,证据11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证据14、15均是原告截取了部分材料,不能说明问题,被告的完整资料显示被告的排污符合标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余各被告基本同意聚丰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但,经纬公司认为证据4反映出承诺人在2008年4月30日后种植西瓜所受损失应该由承诺人负责,证据7、10与经纬公司无关,对证据8原告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工业园区X排污的事实不代表有污染的事实,此系两码事。禾本公司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健达公司认为证据9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种植期间被告有污染行为,本被告是2008年10月才投入生产,证据10则与本被告无关。巴德富公司认为根据证据10,处罚本被告非基于违法排放污染物,而是未办理验收就投入生产。

对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聚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蔡金龙无法对西瓜死亡的原因作出判断。对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环保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损期间被告没有排污。对禾本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否定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2008年10月30日间存在非法排污的事实,而其证据7不能证明西瓜出现部分枯萎原因是因为得了根腐病和枯萎病所致。对麟杭公司、爱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各被告对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核,综合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涉及到证人证言,本院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作为依据,对其余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案证据判断的关键之处在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的关联性问题,是否能达到其所需证明的目的,此亦为本案双方争议之所在,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并阐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12日,案外人杨建伟与农技中心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将金山区X镇X村开发区内300亩左右的土地租赁给其种植西瓜,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租金每亩800元,先付后租,签约后一次性付清,丈量后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杨建伟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了原告杨某等24户农户种植西瓜。2008年4月30日,因种植的西瓜部分受损,经双方协商,农技中心与杨建伟签订了《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农技中心退还240,000元的土地租赁费,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同日,杨建伟签署了承诺书,载明“以后相关西瓜种植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亭林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等20余名种植户亦在此承诺书上签字。由于原告种植的西瓜部分受损,遂认为系被告等环境污染所致,协商未果,致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种植的西瓜是否遭受了损害、损害原因是否因环境污染导致、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环境污染诉讼中,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意味着原告不负举证责任。按照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的后果依然负有举证责任。换言之,应当具备损害后果是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初步证明,比如说在受害人证明有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前提下,加害人如果认为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污染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可以免责的情形,则其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遭受损害问题。首先,原告所种植的西瓜的田亩数,据原告称种植了40亩,但根据退还给原告的土地租赁费的金额,不能得出原告种植40亩的计算结果,对此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而根据亭林镇人民政府相关的调查报告,原告在亭东村种植为20亩,而另20亩种植在红阳村,并非在该涉案工业整合区内,因此原告所述涉案的田亩数不实。其次,原告的西瓜是否遭受损害,综合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原告等种植的西瓜发生了部分受损,但并非颗粒无收,即如原告所诉的绝收。

关于损害原因问题。原告等种植的西瓜在2008年发生了歉收。2008年解放日报、文汇报等媒体对亭林工业整合点存在的环境问题进行了报道,主要是亭林工业整合点内相关企业的废气和噪声污染扰民问题,其中讲到经纬公司的二甲胺异味和聚丰公司的噪声、酸雾扰民问题,所散发的气味味道难闻,但也指出并非属于有毒有害气体,所涉及的问题并非是被告单位排放有毒有害废气、废水、废渣,导致损害问题,而是其本身的气味、酸雾等导致的扰民问题。应该说,存在噪声、气味、酸雾等环境扰民问题与造成损害间并非直接等同。各被告均能通过三同时环保验收,污水通过排污管网排污,环保监测结论合格,故并无初步的证据证明是由于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后果,如果同时存在被告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和原告西瓜受损两个分别独立的事实,则被告应负有证明其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将超过被告合理的举证能力范围。

被告提供了瓜类种植专家蔡金龙的证人证言,证明蔡在2008年4、5月份涉案西瓜种植户瓜苗发生死亡事故后,曾前往位于亭东村的现场察看,发现瓜亩部分是因枯萎病、部分是因根腐病、部分是因蔓枯病等导致死亡,且其证明该三种病不可能因浇了污染的水造成。从蔡金龙的陈述中,其陈述内容排除了原告西瓜的受损与被告行为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承诺书问题。农技中心与杨建伟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以后,杨建伟将农技中心退还的土地租赁费退还给了原告等,在同日由原告等签名的承诺书中,写明“以后相关西瓜种植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亭林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尽管该承诺书承诺的对象并非诸被告,添加了“西瓜可以种植到2008年10月31日”等字句,但此项证据可以表明,土地租赁关系终止后,原告等对土地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风险是知晓的,此后的种植属于原告等的个人行为,应自担其责。

尽管如此,环境保护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永续发展,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就是在保护我们人类自己,责任重大,意义深远,懈怠和疏忽不得。为了给我们的子孙后代留下一片洁净的天空、留下一个绿色的地球,希望诸被告以本案之发生作为警示,不断进行技术革新和改造,提高保护环境的意识,努力消除生产经营对土地、水流、空气等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消除对居民生活的干扰,如斯则是利在千秋之事。

综上,原告请求七被告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孔令杰

代理审判员朱金栋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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