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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燕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仇某乙,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霍某。

被告燕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燕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XX新城小区系由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2003年4月24日,原告参加XX新城小区物业管理招投标中标,同年6月5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期限2年,但原告实际管理至2007年1月。2007年2月1日,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合同届满后,原告仍负责物业管理至今。被告自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07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3024.13元。

被告霍某、燕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被告所住小区开发商委托其物业管理分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3年4月24日,原告经招投标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中标单位。2003年6月5日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业管理局备案,被告所住小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期限2003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3年6月27日,经物价部门审核,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60元。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到期后,仍由原告继续实际管理至2007年1月。期间,2006年1月1日,经物价部门重新审核,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2007年2月1日,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物业管理费用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按国家有关物业条例规定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7月15日起生效的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公约,亦规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另,被告实际物业管理至今。

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2.7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196.50元。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70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还应支付相应滞纳金。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燕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074元和滞纳金人民币3024.1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元,由被告霍某、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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