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房产资金不足,欠原告款6000元,2008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付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我欠被答辩人6000元房款是事实,但买卖房屋时我们双方约定,被答辩人先为我办理过户登记后,我才向其支付这6000元钱,可是被答辩人至今未办理过户,所以我有权拒付该款。在协商买卖房屋时,我就多次问被答辩人能否为我办理过户手续,被答辩人也多次在公共场合向我承诺办理过户手续的事由他全部负责,2008年3月20日我和徐x给被答辩人送房款时,被答辩人再次承诺房产证由他办理,为督促被答辩人办理,我们约定,我先支付18.4万元的房款,下余6000元等其办好房产证交给我时,我再支付。2008年农历8月份我和陈百益找到被答辩人,问其房产证何时能办好,被答辩人说,前一段比较忙,等几天抓紧时间办理。陈百益说:“房产证办不好,6000元钱没办法给你呀”。被答辩人对此认可。但至今也未将房产证办好。二、在我购房以后,被答辩人又收取近一年的租赁费,其应当退还给我。在购房之前,被答辩人已将房屋出租给移动公司。在购买之初,我们对租赁费进行了多次协商,即:我购房前(交钱)的房租属于被答辩人,购房后的房租属于我的。但在我2008年3月19日购房以后,被答辩人却将房租收取至2009年2月18日,将我应该享有的近一年的房租收取。其应当退还给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徐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6000元的债权有凭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李xx的调查笔录;2、赵xx的证词。证明a.徐某某交付房款之前,原告当众向徐某某承诺由他全部负责办理过户手续。b.自徐某某交钱购房后的房租费归徐某某享有。第二组,3、徐x的调查笔录;4、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手续。证明a.徐某某交付原告购房款时徐某在场。b.徐某某交房款时,双方约定下欠6000元钱等原告办理好过户,将房产证交付徐某某时,徐某某才支付该款。c.自徐某某购房后,房租归徐某某所有。第三组,5、陈xx的调查笔录。证明a.徐某某交付房款几个月后,和证人一起找到原告催促办证事宜,原告承诺抓紧时间办理,并认可下欠6000元钱办好房产证后再支付。b.被告认可自徐某某交付房款后的房租应归徐某某享有。第四组,6、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为徐某某出具证明的手续;7、沈丘县移动公司的证明。证明a.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将房屋交付给徐某某。b.原告将房租收取至2009年2月18日,收取了本应由徐某某享有的11月的房租4125元(4500元÷12月=375元/月×11月=412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徐某某以其女婿彩xx的名义购买原告李某某位于刘湾镇政府大门西边的二间二层门面房,房款x元,双方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后,被告徐某某支付x元,下余6000元于2008年3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写下欠条。后原告李某某追要欠款,被告以口头约定原告应先为被告办好房产证,被告再支付下余6000元为由,推诿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徐某某主张所欠房款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为被告办好房产证再支付下余6000元,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亲近关系证明力较弱,本院难以认定,但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收取的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的房租,因原告收取房租在购房之前,且双方在房屋买卖时并未就购房前多收的房租进行书面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款的利息,也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静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国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