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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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卉、任清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冬玲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源、李文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冬玲、康某、康某超、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范,被告人康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卉、任清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其兄弟康××在本村康××家盖房子时,康××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康某州发生争吵并厮打,康某州的兄弟康××也参与厮打。康某某见状,拿起干活用的铁锨朝康某州的头部击打一下,致康某州当即倒地,后吐血昏迷,康某州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康某某将铁锨扔在现场后潜逃。康某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27日,康某某在新疆尉犁县X乡塔里木汉族村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康某州系头部受到接触面较大的钝器打击致硬膜外血肿合并脑水肿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康××、康××、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杀人故意,对其犯罪表示后悔,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本人要求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是悔罪的具体表现,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其兄弟康××在本村康××家盖房子时,康××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康某州发生争吵并厮打,康某州的兄弟康××也参与厮打。康某某见状,拿起干活用的铁锨朝康某州的头部击打一下,致康某州当即倒地,后吐血昏迷。康某某将铁锨扔在现场后潜逃。康某州即被送往方城县城关人民医院治疗,1998年3月26日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开颅探查术。1998年3月31日康某州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显示:分析认为康某州系头部损伤急性硬膜外出血,伤后未得及时有效治疗,术后硬膜外又有出血,以及伤后并发脑水肿导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引起脑受压迫死亡。结论为:康某州系头部受到接触面较大的钝器打击致硬膜外血肿合并脑水肿死亡。2010年4月27日,康某某在新疆尉犁县X乡塔里木汉族村被公安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冬玲、康某、康某超、康某与被告人康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康某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x元,且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康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康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

(98)公法医尸检字第X号

康某州被打后于1998年3月24日下午送方城县城关医院抢救,26日送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31日下午1点20分左右死亡。

城关医院病例摘录:患者于98年被人打伤头部后昏倒来我院救治,因病情危重转急诊抢救室组织抢救:患者处于深昏迷状态,右侧瞳孔散大,约1.4cm,左侧瞳孔偏下,右侧腱反射亢进,左侧消失,R23次/分,P68次/分BP90/x。以颅内血肿、脑疝形成予以抢救治疗。

人民医院病例摘录:头外伤并脑挫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

人民医院3月26日手续记录:开颅后见颅膜外泛陈旧性血肿和凝血块约有x,硬膜下陷约4.5cm,膨出不理想,彻底清创外,用电烧行硬膜外止血。康某州即被送往方城县城关人民医院治疗,1998年3月26日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开颅探查术。1998年3月31日康某州经抢救无效死亡。

结论:康某州系头部受到接触面较大的钝器打击致硬膜外血肿合并脑水肿死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康××的证言

1998年3月24日上午我去本庄康××家帮忙干活、盖房子浇顶。晌午时看见我哥康某州和康××互相洒沙子乱,后来乱恼了两个人开始撕拽,撕拽时我上去替俺哥上前,和康××打了起来。康××拽住了我的头发并把我按倒地上,又把我的嘴撕流血了。后来在康××家南边沙堆旁,康某某用铁锨打住俺哥康某州的头部将康某州打倒了。

2、证人康××的证言

1998年3月24日下午一点多时,当时还没有吃午饭,我和俺哥康某某在本庄康××家盖房子干活。因为和灰时康某州把灰弄到了我的脚上,我就问是谁弄我脚上灰的,康某州又往我身上弄灰,我就也抓一把灰往康某州身上洒,康某州和我在康××家新房子前头灰盘旁撕拽了起来。接着他把我拌蹲地上,我骂他,他也骂我,我和康××赤手空拳互相打,康××的嘴部流血了,俺俩被拉开。我看见我哥康某某手里拿一个铁锨把,康某州坐在地上说头疼,然后又躺倒地上。

3、证人康××、康××、康××、康××、康××、康××、杨××、康××、王××证言

证实康××与康某州在和灰时因开玩笑发生矛盾,后康某某持铁锨打中康某州头部的事实。

四、被告人康某某供述

康某州与其弟康××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康某州之弟康××参与撕拽康××,自己持铁锨打中康某州头部,致其嘴里出血并倒地的事实。

五、其他证明材料

1、提取笔录

侦查机关在康××家提取木把铁锨一把。

2、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证实提取的铁锨现无法找到。

3、康某州之子康某出具的关于安葬康某州的保证书。

证实将康某某家麦子800斤、康××家14寸电视机、麸子等物卖出作为康某州埋葬开支。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证实于2006年2月27日对康某某上网追逃。

5、新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抓获康某某证明

证实根据线索反映,于2010年4月27日1时许,在尉犁县X乡塔里木汉族村抓获康某某。

6、康某某户口证明

证实康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7、发破案报告

证实发破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目无国法,为民间矛盾持械行凶,不计后果,造成被害人康某州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某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自己用铁锨打击他人头部,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而为之,康某州受伤后,又不对其积极实施抢救,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特征,故其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某某所犯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发生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在处理上应与社会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有所区别,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x元,是康某某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同时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康某某从轻处罚。故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康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显娥

审判员孙涛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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