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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张某某与吴某某约定:吴某某购买1688-100型榨油机及蒸汽炒锅一台,货款为x元;货款由佳吉快运公司在吴某某提货时代收。2009年3月26日,双方经协商约定由吴某某卖出货物后将货款付给张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城区顺达机械厂系张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张某某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吴某某辩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已将货物卖出,故吴某某应按双方的约定将货款支付张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吴某某逾期付款时应支付利息,故张某某要求吴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同意并自愿取消代收货款业务,故张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此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某某系巩义市城区顺达机械厂的业务员,和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设备的价格确定为x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张某某答辩称:吴某某不是巩义市城区顺达机械厂的业务员,其授权委托书已经过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充分;张某某取消佳吉快运公司的代收货款业务,系履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吴某某为证明自己是巩义市城区顺达机械厂业务员,提供巩义市城区顺达机械厂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一份,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

本院认为:吴某某购买张某某的机器设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吴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吴某某提供的巩义市城区顺达机械厂的委托书已经过期,且张某某不认可吴某某是业务员,本院认定吴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佳吉快运公司的跟踪清单及参照同时期、同类型的机器设备价格,认定涉案设备价值为x元,于法有据。故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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