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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蒋某、蓝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蒙山县人,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滕桂珩,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蒙山县人,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滕桂珩,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蒙山县人,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滕桂珩,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蒙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庆标,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蒋某、蓝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妇幼保健院补偿上诉人何某、蒋某、蓝某因何某妹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补偿x元;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用7055元、二审诉讼费用4278元(二审诉讼费用8555元,减半收取),合共x元(上诉人何某、蒋某、蓝某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某、蒋某、蓝某负担5667元,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妇幼保健院负担5667元;

三、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妇幼保健院在签收调解书之日付清上述款项给上诉人何某、蒋某、蓝某。

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谭韵

书记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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