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商务局院内。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郾襄路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滨;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金海岸公司在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公司的东风x型号特种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并交纳保险费2187元。该保险单注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日,金海岸公司又为该车在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为x元,并交纳保险费2243.08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11月27日2时许,金海岸公司司机吕华伟驾驶东风x型号车辆行至漯河107国道澧河桥北时发生事故,造成路面桥墩损坏。经协商,金海岸公司赔偿漯河市X路管理局油浸路X路面损失共计x元,2008年8月25日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金海岸公司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海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二)赔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因发生事故已向受害方支付了赔款,但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
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金海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赔款收据一份;(二)保险估损单一份;(三)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按保险条款约定赔一定损失,多出部分不再被告保险范围之内。
原告金海岸公司对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一)赔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保险估损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估损单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未见过估损单也未在该单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并不属于条款的免责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海岸公司东风x型号车辆向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由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原告金海岸公司的车辆造成公路路面损坏,并赔偿了公路部门的损失x元。而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又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为此,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被告辩称已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系重复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结果超过了我公司的承保范围。一、上诉人支付的路面赔偿款中,其中x元属油浸路面的污染损失,根据双方保险条款,对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是免陪的。二、根据双方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也是免陪的,故原判决未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自治。三、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我公司已进行了理赔,并且被上诉人也签收了理赔手续领取了赔款,故被上诉人属重复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事故发生在2007年,上诉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也是2007年的,因此适用2007年的保险条款,而不适用上诉方说的按照2004年版的保险条款。故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不超过保险赔付额标准。(二)免责条款的制作,被上诉方要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要不就是不生效的条款。综上所述,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金海岸公司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金海岸公司一万元保险金。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赔偿均认可,而对赔偿数额有争执。金海岸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很明确,金海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又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陪(三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服原审判决,但没有提供证明其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