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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甲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郜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甲诉称,2009年6月20日上午,原告郜某甲受被告何某某雇佣,为被告打现浇顶。由于被告支的模板不安全、不牢固,因立柱断裂,致原告郜某甲从房顶塌陷屋内摔伤。原告郜某甲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3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郜某甲,是原告之子郜某庆承揽了被告打现浇顶这个活。工具由郜某庆提供,工人由郜某庆雇佣。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何某某与原告郜某甲之子郜某庆商定,被告何某某给付郜某庆人民币600元,由郜某庆提供工具和人员给被告何某某打现浇顶。同年6月20日上午,郜某庆雇佣原告郜某甲、郜某乙等人给被告何某某打现浇顶。在打顶过程中,由于被告何某某支模板的立柱折断,原告郜某甲从房顶掉下摔伤。原告郜某甲受伤后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x.5元。经原告郜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郜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郜某甲为九级伤残。原告郜某甲支出鉴定费6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份、鉴定费单据1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郜某丙、郜某丁证言、本院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郜某庆按照被告何某某的要求为被告何某某打现浇顶,二者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郜某甲系受郜某庆雇佣参与打现浇顶工作。原告郜某甲称其受被告何某某雇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郜某甲在打现浇顶的过程中,因被告何某某所支的立柱折断致原告郜某甲受伤,对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何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郜某甲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郜某甲负担32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审判员田玲玲

陪审员李瑞青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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