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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河南省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41岁。

被告何某某,男,36岁。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河南省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第一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河南省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我与被告协商不好,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x.6元。

第一被告辩称:对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赔偿的票据只要保险公司认可就行,在交警队我交的还有5000元。

第二、三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在第三被告处为豫x号重型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等险种。

2010年3月4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江淮牌货车(车号豫x)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经营,第二被告每月收取第一被告企业服务费100元,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5月10日15时许,在信阳市107国道x+300M处,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信阳市Im河区X乡卫生院治疗花费295元,后又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8元。2010年5月1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嘉陵大江三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595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票据、信阳市Im河区X乡卫生院医疗票据、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第一被告提供的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来看,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中应当赔偿的部分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的部分由作为实际车主的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918元,提供的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时间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7月11日,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其从事的具体职业,但未提供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原告的收入应按我省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9534元/年÷365天×61天=1593.3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天,出院后全休2个月,需一人护理,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意见,计算时间为61天,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应按同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x元/年÷365天×61天=2596.1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但仅提供的有730元的相关票据,视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500元;5,财产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对595元予以确认;6,拖车费及停车费:原告提供的有18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较轻,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382.45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918元,另赔偿误工费1593.35元、护理费2596.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95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6202.45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8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直接赔偿6202.45元。

二、第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拖车及停车费1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一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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