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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省×市X村×组。

被执行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省×市X区×号。

负责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省×市X区×路×号第×层。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X区×路。

负责人万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因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醴陵市法院)(2010)醴法执字第14-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醴陵市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恒深圳分公司)、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恒公司)、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冶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的执行有部分超标的,故作出(2010)醴法执字第14-X号执行裁定,变更醴陵市法院2010年7月9日作出的(2010)醴法执字第14-X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x元为x元,多扣划的x元予以退回。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称,湖北中恒公司与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1)》: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直接支付刘某某材料款x元。醴陵市法院扣划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x元没有超标的执行,故请求撤销(2010)醴法执字第14-X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认为,按照(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只负有向刘某某支付x余元的义务。

本院查明,刘某某与湖北中恒深圳分公司、湖北中恒公司、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法院作出(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湖北中恒公司应付给刘某某货款x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x元(其中x元由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从应付给湖北中恒公司的款项中代付给刘某某),余款x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果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还有应付给湖北中恒公司的款项,则在支付本案所涉项目工地的工人工资后,优先代付给刘某某)……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向醴陵市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醴陵市法院作出的(2010)醴法执字第14-X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银行存款x元。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认为醴陵市法院超标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醴陵市法院于2011年6月5日作出(2010)醴法执字第14-X号执行裁定,变更醴陵市法院2010年7月9日作出的(2010)醴法执字第14-X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x元为x元,多扣划的x元予以退回。

本院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湖北中恒公司委托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某直接支付x元工程材料款。2010年5月,刘某某在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领取了x元。2010年7月21日,湖北中恒公司与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核算,签订了《补充协议书(1)》,双方对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湖北中恒公司向刘某某直接支付x元材料款等事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的金额以及是否履行完毕。醴陵市法院(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各方均应照此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该民事调解书,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对刘某某承担的是代付义务,从其应付给湖北中恒公司的款项中代付,金额为不超过x元。湖北中恒公司与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是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为其下属的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签署的协议,第五条内容为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为湖北中恒公司代付部分材料款,其中包括应付刘某某x元。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愿意履行该协议。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及《补充协议书(1)》,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应于2010年4月30日后向刘某某支付x元。醴陵市法院(2010)醴法执字第14-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考虑各种因素,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在已付x元之后还应扣划x元”。该执行裁定书决定扣划的金额与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应该承担的义务相当。虽然《补充协议书(1)》签订的日期是2010年7月21日,但其附件《委托函》是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补充协议书(1)》只是对其附件《委托函》予以确认,故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对刘某某支付x元的义务应从2010年4月30日计算。刘某某提出武汉一冶广州分公司在2010年5月支付的x元不应计算在x元之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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