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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登忠、审判员刘某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归还,直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分文。为保护债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于2008年6月11日所写借陈某人民币2万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刘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反映了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借据书写清楚明确,本院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刘某催收此款,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光

审判员蒋登忠

代理审判员刘某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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