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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逋。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XX窜至贵港市X区X路X号何某家对面的车库,开门进去将何某欢的一辆正在充电的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2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XX因吸毒于2010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认了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何某、乔XX的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和赃物照片、购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分。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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