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隆民一初字第11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张某父亲。

原告肖某甲,系受害人张某母亲。

原告卿某乙,系受害人张某丈夫。

原告卿某乙,系受害人张某之子。

原告卿某乙,系受害人张某之女。

原告张某。

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卿某乙。

法定代理人卿某丙,系被告卿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卿某乙母亲。

被告卿某丙,系被告卿某乙父亲。

被告周某,系被告卿某乙母亲。

被告卿某丙,系被告卿某乙胞兄。

被告卿某乙,系被告卿某乙姐姐。

被告卿某乙,系被告卿某乙姐姐。

上列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肖某甲、卿某乙、卿某乙、卿某乙、张某诉被告卿某乙、卿某丙、周某、卿某丙、卿某乙、卿某乙生命权、健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荣、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法庭记录。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卿某丙、周某及六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卿某乙持锄头将在其屋门前看鱼的原告张某打倒在鱼塘里,原告张某从鱼塘里爬上来后赶紧逃往原告张某、肖某甲家,被告卿某乙随后追到,用锄头打烂原告张某家的窗户后离去,在此过程中,被告周某在场某见却未加制止。当日上午12时许,受害人张某回娘家看望原告肖某甲,正在敲门时,被告卿某乙用锄头猛击张某头部数下,致张某当场某亡。原告肖某甲闻声从家里出来看,被告卿某乙又用锄头棒将其打伤致右手手背骨折,左手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隆回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卿某乙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为卿某乙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卿某丙、周某、卿某丙、卿某乙、卿某乙作为被告卿某乙的监护某,有责任对卿某乙加以监护,其对卿某乙未尽监护某责是导致原告家庭不幸遭遇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肖某甲、卿某乙、卿某乙、卿某乙因张某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法医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2、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肖某丁医疗费9000元、护某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3、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的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其亲属关系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发案的事实;

3、隆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张某的死因;

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肖某丁伤情情况;

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和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隆回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卿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做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6、肖某丁医疗费用票据及证明、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其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7、张某的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其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起诉将卿某丙、卿某乙、卿某乙作为卿某乙的监护某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卿某乙将原告张某打到鱼塘里,是因为张某将卿某乙放养在田里的鸡毒死了,被告卿某乙对原告张某有意见才打的,当时被告周某并不在场,对此不知情;由于被告卿某乙平时并没有骚扰到村民,如果把他关在家里也不公平;事发后,原告将张某的尸体强行运到卿某丙堂屋,使得卿某丙、周某无法在家居住;原告的损失需要根据法律事实予以确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乡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卿某乙2001年3月份后一直在长沙打工,未在家;

2、对肖某丁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卿某乙2001年后一直在长沙打工,只有过年才回来,卿某乙平时精神病不发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结论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被鉴定人长期独居、打骂父母等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中非正式票据及证据7中名字为张某中的票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没有证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内容与其证人肖某丁证言相矛盾;证据2不属实,且不能因卿某乙不在家就可以免除其监护某任。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全部要件,予以确定;原告证据5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卿某乙是否存在精神疾病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由于该部分事实源自公安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且被告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中一张某额为2412.4元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三张某计金额为347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某计金额为835元的鉴定费用票据均为正式票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中二某收费证明均为肖某甲在法医鉴定之后回当地治疗所支出费用的证明,合计金额为3499元,并未超出法医鉴定所预计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的数额范围,故可确认为肖某丁后续医疗费用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隆回县人民医院处方笺所示放射费207元和120出诊费40元,此支出均已体现在原告提交的隆回县人民医院号码为(略)、(略)号医药费收据中,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中的三张某名为“张某中”,合计金额为334元的隆回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记载的姓名虽与原告张某的名字存在差异,但张某受伤和接受检查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该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张某受伤治疗的时间吻合,可确认该票据上“张某中”系原告张某名字的笔误,故对此连同其它金额为395.43元的收据予以采信作为确认张某支出医疗费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内容均为证明卿某乙2001年后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3日11时许,原告张某在被告卿某乙家屋前鱼塘边看鱼时,被被告卿某乙持锄头把打倒在塘里,造成轻微伤,原告张某从鱼塘中上来后逃往原告肖某甲家躲藏,被告卿某乙追至肖某甲家门前,见原告肖某甲家门窗已关闭,便用锄头把将肖某甲家的窗户砸烂,然后离去,原告张某随后回到了自己家中。当日12时许,原告肖某丁大女儿张某回娘家,正敲门时,被告卿某乙走过去用锄头把连续击打张某四肢,张某倒地后,被告卿某乙又抓住其头部连续撞击地面数下,致张某当场某亡。经隆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鉴定,张某系被他人用其头部撞击带边带角地面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广泛挫伤、颅底骨折致死亡。原告肖某甲听到屋外的响声后从家里出来查看时,亦被卿某乙用锄头把击打致伤。隆回县公安局案发当日接到报案后,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被告卿某乙到案后,隆回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13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卿某乙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了“被鉴定人卿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长期监护某疗”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某等人不服该鉴定结论而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1日隆回县公安局再次委托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9日该中心出具了“被鉴定人卿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性),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长期监护某疗”的鉴定意见。原告方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肖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8月23日至9月2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支出医疗费用2759.4元。2010年9月1日,隆回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丁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经该所鉴定,肖某甲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双手、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二某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该所同时具函建议肖某甲自2010年9月2日起伤休四个月,预计需后续医药费4000元。原告肖某甲为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35元。原告肖某甲出院后回当地门诊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3499元。原告张某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及当地诊所等处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349.43元。事发后,原告张某等人在安葬死者张某时用了被告卿某丙一副价值2000元的棺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卿某乙至今已有十余年精神病史,期间,其行为怪异,并有殴打父母即本案被告卿某丙和周某的行为,被告卿某乙与妻子离婚后,与被告卿某丙、周某同居一屋,但分开生活。被告卿某丙、周某在卿某乙患精神病期间未对其加以监管和看护。被告卿某丙、卿某乙、卿某乙与被告卿某乙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均在外地居住生活。受害人张某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与原告卿某乙生育一子即原告卿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一女即原告卿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肖某甲生育了包括张某在内的四个女儿,事发时原告张某已年满66周某,原告肖某甲已年满64周某,为死者张某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还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全省职工月均工资为2167.3元,国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x元,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谁应当对被告卿某乙履行监护某任,其他各被告应否对卿某乙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某:(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某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被告卿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配偶,其父母即被告卿某丙、周某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监护某,应当对被告卿某乙履行监护某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某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卿某乙实施加害行为时处于精神分裂现症期,既无刑事责任能力,也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其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卿某丙、周某是被告卿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监护某,依法对卿某乙负有监护某责,其明知卿某乙患有精神病未愈,且有暴力倾向,却未对其加以监管和看护,也未另行安排有监护某力的其他亲属负责监护某某,被告卿某丙、周某没有尽到监护某任,其应当对卿某乙造成原告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卿某丙、周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卿某丙、卿某乙、卿某乙与被告卿某乙系兄弟姐妹关系,其较被告卿某丙、周某而言,均属第二某序中具有监护某格的人,在未经确认法定第一顺序监护某无监护某力或者对被监护某明显不利,并因此而被指定为监护某的情况下,对被告卿某乙不负有监护某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卿某丙、卿某乙、卿某乙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生命权、健某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某系被告卿某乙侵害致死,原告肖某甲、张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亦是被告卿某乙击打所致,被告卿某乙实施侵权损害行为并致人伤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因张某死亡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4910元计算20年,另加被扶养人张某、肖某丁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021元计算,其中张某事发时年满66周某,计算14年,肖某甲事发时年满64周某,计算16年,受害人张某有姐妹四人,张某只应当承担被扶养人张某、肖某甲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应为4910元/年×20年+4021元/年×(14年+16年)÷4=x.5元,原告主张某亡赔偿金x元,没有超出此数额,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67.3元计算6个月,为2167.3元/月×6个月=x.8元,原告主张某偿丧葬费x元,没有超出此数额,予以确认;3、鉴定费,因申请对卿某乙的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凭据确认5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主张某有关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等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肖某甲遭受人身损害可确认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6258.4元,鉴定费凭据确认335元;2、原告肖某甲住院期间护某,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10天×1人=436.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0天=120元。以上共计7149.62元。原告主张某偿残疾赔偿金x元,因没有提交有关肖某丁损伤已构成伤残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遭受人身损害可确认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729.43元;2、误工费,原告张某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4天=174.49元。以上共计903.92元。对于以上因张某死亡的各项损失x元,原告肖某甲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7149.62元,原告张某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903.92元,侵权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安葬死者张某所用的被告一副棺材折价2000元,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万元,合计x元应予折抵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二某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被告卿某乙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给原告张某、肖某甲、卿某乙、卿某乙、卿某乙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三十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七条、第二某八条、第二某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卿某丙、周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肖某甲、卿某乙、卿某乙、卿某乙因张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合计x元,除被告已支付现金1万元,及原告为安葬死者所用被告棺材一副折价2000元折抵赔偿款外,被告卿某丙、周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等人此项损失x元;

二、由被告卿某丙、周某共同赔偿原告肖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149.62元;

三、由被告卿某丙、周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903.92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肖某甲、卿某乙、卿某乙、卿某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款限被告卿某丙、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兑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张某、肖某甲、卿某乙、卿某乙、卿某乙、张某承担235元,由被告卿某丙、周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为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某: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某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某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某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某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某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某格的人无监护某力或者对被监护某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某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某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某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某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某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甲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