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系被告人杨某乙父亲。
辩护人张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预谋以结婚为名骗取钱财。同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乙化名“汪贵”,在贵州省兴仁县某民房内与息县X乡X村小付某村民付某戊见面,假装同意与其结婚,其同伙向付某戊索取x元钱。随后,被告人杨某乙随同付某戊来到河南省息县,在付某戊家又伙同他人采取同样手段,将化名为“张艳梅”的女孩介绍给孙庙乡X村郭庄组村民肖某,以与肖某结婚为名,骗取x元人民币;接着,被告人杨某乙一伙人将化名为“杜莉仙”的女孩介绍给孙庙乡X村卢某孜组村民卢某,以同样手段骗取x元人民币。同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乙意欲脱身不成被迫以自己被拐骗为由报案,“张艳梅”为脱身将x元钱退还;“杜莉仙”闻迅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人付某丁、史某某证言、被害人付某戊、肖某己、卢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视听资料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诈骗钱财x元,数额巨大(我省标准为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护;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其提供了同案犯个人信息,使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方芬媛,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参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参与诈骗犯罪总数额为x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其中,其同伙在案发前已退还的x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杨某乙实际诈骗数额应为x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参照最高院关于量刑规范化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判处法定最低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左小雁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