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12月27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6日由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源、周遂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春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松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2月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邓生强(已判决)到唐河县城关,二人预谋抢劫车辆。后二人以回唐河县X镇为由租用张允兵所驾驶的豫R-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回少拜寺镇途中,邓生强又到少拜寺镇X村刘某组约合刘某轩(已判决),三人商定将车主杀死,把车卖掉。当张允兵驾车行至刘某村东不远时,邓生强让张允兵停车,邓生强手持匕首乱刺张允兵的肋部,张允兵被扎伤后借机下车逃跑,韩某某、刘某轩追上,用脚跺张允兵的头,用坷垃砸张允兵的头,后将张允兵拖上车,由邓生强驾车向社旗方向行驶。途中,唯恐张允兵不死,刘某轩用电缆线勒张允兵脖子,韩某某踩张允兵胸部。当晚,三人驾乘面包车到平顶山市六矿打工的杨家存(已判刑)住处,给杨家存说明杀人后抢劫车一辆并让杨家存找人卖掉,杨家存领着三人找到刘××卖车,刘××将车开走后换掉发动机,将车丢弃在平顶山市总医院。案发后追回被抢面包车已退被害人亲属。韩某某作案后潜逃,于2010年3月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双洋鞋材厂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张允兵系被他人持具有尖端、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致失血性休克并持具有质量较重、质地较硬、具有一定挥动能力的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抢面包车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邓生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宋海朝、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抢劫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韩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邓生强(已判决)到河南省唐河县城关,二人预谋抢劫车辆。后二人以回唐河县X镇为由租用被害人张允兵所驾驶的豫R-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回少拜寺镇途中,邓生强又到少拜寺镇X村刘某组约合刘某轩(已判决),三人商定将车主杀死,把车卖掉。当张允兵驾车行至刘某村东不远时,邓生强让张允兵停车,邓生强手持匕首乱刺张允兵的肋部,张允兵被扎伤后借机下车逃跑,韩某某、刘某轩追上,用脚跺张允兵的头,用坷垃砸张允兵的头,后将张允兵拖上车,由邓生强驾车向河南省社旗县方向行驶。途中,唯恐张允兵不死,刘某轩用电缆线勒张允兵脖子,韩某某踩张允兵胸部。当晚,三人驾乘面包车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六矿打工的杨家存(已判刑)住处,给杨家存说明杀人后抢劫车一辆的情况,并让杨家存找人卖掉。杨家存领着三人找到刘××卖车,刘××将车开走后换掉发动机,将车丢弃在平顶山市总医院。案发后追回被抢面包车已退还给被害人亲属。韩某某作案后潜逃,于2010年3月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双洋鞋材厂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结论为:张允兵系被他人持具有尖端、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致失血性休克并持具有质量较重、质地较硬、具有一定挥动能力的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抢面包车价值x元。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春、李胜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某某亲属一次性支付给张维春、李胜连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春、李胜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本院(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同案犯邓生强和刘某轩因本起犯罪被判处死刑且已执行。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抛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允兵被抛尸的现场方位,以及对尸体进行拍照、勘验,对现场遗留白色电线绳(作案工具)、毛衣、衬衫、烟盒进行提取的情况。
(2)被抢面包车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抢汽车进行检验,汽车车架号、发动机编号已破坏等情况。
3、鉴定结论
(1)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1999)社公法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允兵系被他人持具有尖端、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致失血性休克并持具有质量较重、质地较硬、具有一定挥动能力的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1999)社公法物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在抛尸现场提取的白色双股电话线上的红色斑痕及死者衣服上的红色斑痕与被害人的血型一致,均为“AB”型。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劫的面包车价值x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到被害人张允兵的车上有两个男青年,后联系不上张允兵就报案以及案发后到平顶山认车的情况。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邓生强、刘某轩、韩某某到她家,告诉她抢了一辆车,并将司机杀死的情况。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邓生强、刘某轩、韩某某作案后,找到他并告诉他抢了一辆车,把司机杀害了,让他帮忙销赃的情况。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是邓生强提议抢车,后邓生强又喊来刘某轩,实施犯罪时是邓生强持匕首扎司机,他和刘某轩夺过司机的匕首,在司机下车逃跑后,他和刘某轩追上后对司机进行踢打,后在车上刘某轩恐司机不死又用绳状物勒司机脖子,他踩司机肚子予以帮助,他后来获赃款30元及BP机1部的情况。
(2)同案犯邓生强的供述,证明是韩某某提议抢司机钱,实施犯罪时,韩某某动手扎司机,后三人商量杀死司机,韩某某、刘某轩用电线勒死司机的情况。
(3)同案犯刘某轩的供述,证明是邓生强提议抢劫,并称要杀死司机,抢走车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是邓生强持刀扎司机,司机逃跑被追上,他和韩某某殴打、踢打司机,用坷垃砸司机头以及作案后到平顶山销赃面包车的情况。
(4)同案犯杨家存的供述,证明邓生强、刘某轩、韩某某作案后到他家,告诉他抢了一辆车,并将司机杀害了,让他帮忙销赃的情况。
6、宋海朝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他(系张允兵表哥)于2000年12日16日领回张允兵被抢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
7、韩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双庙街乡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8、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报告及广东省东莞市X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发、破案及抓获韩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关于韩某某辩护人辩称“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意见,经查,刘某轩和韩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是邓生强先提议抢车并杀害被害人,后邓生强先用刀扎被害人,刘某轩唯恐被害人不死,又用电话线勒被害人脖子,在整个过程中韩某某与邓生强、刘某轩密切配合,因此应认定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综上,考虑到韩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本案在审理期间韩某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亲属予以一定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故对韩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