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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牛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街X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XX与被告牛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牛X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XX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7日,被告牛X驾驶牛XX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与化工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XX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5元。

被告牛X辩称,应驳回对被告牛X的起诉,牛X与牛XX为雇佣关系,牛XX是牛X的雇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依据。

被告XX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0时30分,被告牛X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与化工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化工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牛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清障费60元、停车费50元。原告购买手杖支出120元。

原告提交事故当日由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意见为右下肢摔伤,病情及治疗经过中显示X线:右膝、右足骨未见骨折及脱位。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在郑州市XX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546.2元。

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19日郑州市XX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足2、3楔状骨、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提交2010年10月18日郑州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右足2、3楔骨、第2跖骨基底骨折,处理意见为休息、功能锻炼、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原告提交2011年1月26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右足2、3楔状骨、第2跖骨基底部陈旧骨折,处理意见为休息、禁止剧烈运动、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陪护,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原告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11月1日门诊病历各一份,其中2010年11月1日门诊病历显示有陪护。原告在郑州市XX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468.1元。

原告提交2010年7月20日由郑州XX机械厂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右足楔骨骨折,处理意见为外固定门诊治疗。原告在郑XX职工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06.2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牛X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XX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急诊病历各一份、郑州市XX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份、郑州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郑州市XX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三份、郑州市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份、郑州x职工医院证明书一份、郑纺机职工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清障费和停车费收据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10年7月22日驻马店市XX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368元,因该票据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2010年7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修电动车支出450元,因该收据未加盖公章,且原告无相应的估价单,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二份、职工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因事故请假休息时间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3月30日,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清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牛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X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牛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牛X称牛XX系其雇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事发时被告牛X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牛X赔偿。

2010年7月17日由郑州市XX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情及治疗经过中X线虽显示原告右膝、右足骨未见骨折及脱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致原告受伤和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19日郑州市XX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足2、3楔状骨、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本院对因事故致原告右足2、3楔状骨、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予以认定,对原告因该病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并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520.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受伤和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每天43.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5232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考虑到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100天,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每天43.6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436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时间为30天,依据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支出购买手杖费用120元、停车费50元、清障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修理电动自行车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述赔偿费用不超过XX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责任范围,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XX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牛X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牛X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等共计一万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一元,由原告陈XX负担四百三十五元,被告牛X负担二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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