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
被告陶××。
原告颜××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
被告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被告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陶××返还原告颜××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