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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在一审法院诉称:双方共有兄弟五人,乙排行老四,甲排行老三。1978年2月10日,双方的父亲丙将孩子们召集在一起,有双方的舅舅杨某见证,根据丙的意愿,双方签订分家单,约定“四子乙,所分祖业产,西边三某房,咸菜缸一个”。分家单签订后,兄弟五人根据分家单分得相应的财产。2010年5月20日,甲在乙分得的三某房院墙上安装铁门,乙与其交涉,甲不认可分家单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分家单中西边三某房(位于北京市X村南)归乙所有,诉讼费由甲承担。

甲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乙的诉讼请求。对于分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分家单中签名是孙4,与本案乙不是同一人。争议房屋为甲自己的宅院。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甲系兄弟关系,乙、甲共有兄弟五人,乙是丙(已去世)四子、甲是三某。1978年2月10日,乙、甲兄弟四人(次子孙1、三某、四子乙、五子孙2)和长子孙3之子孙6(孙3有精神方面疾病),在位于北京市X村签订分家单,在场人有乙、甲的父亲丙、舅舅杨某,分家单由乙执笔,内容为:“丙共有儿子五个,家产房子九间……三某:所得祖业产:孙4、孙2共给伍佰元钱,每人各给贰佰伍拾元钱。前边的庄户地所长树归他。父亲归他生活,孙5、庶1、庶2在父亲未亡之前,每年各给肆拾元钱,做为生活费。四子孙4所得祖业产:西边三某房、水缸一个……五个儿子从此以后分家另过,互不干涉,此分家单从一九七八年二月十日有效”。分家单有孙6、杨某、孙1、甲、孙4、孙2签字。现乙、甲因宅院房屋引发纠纷,乙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庭审中,甲对乙提交的分家单不予认可,对分家事实和乙的名字提出质疑。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现争议房屋位于北京市X区X号。孙6、孙2证实,分家单由乙执笔,乙、甲均在场并在分家单签字,并按分家单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1、乙、甲的陈述;2、乙提交的分家单;3、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乙、甲于1978年2月10日签订分家单,对老人丙的财产进行分割。虽然分家单形式要件欠缺,但意思表示真实。且有分家时的在场人(权利人)孙6、孙2证实,乙、甲均在场并在分家单签字,事后其他权利人均未提出质疑,分家单有效。乙要求确认签订的分家单中西边三某房(现位于北京市X区X号)归乙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甲辩称分家单中签名是孙4,与本案乙不是同一人,争议房屋为甲自己的宅院。甲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X区X号院北房三某归乙所有。

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在未经双方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找孙2和孙6做调查,一审法院的做法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分家单》应当是无效的,进而推定该分家行为也是无效的。法院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

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乙、甲、孙6、孙1、孙2等人于1978年2月10日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制作了分家单,对其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乙、甲等人均在该分家单上签字确认。现乙要求确认签订的分家单中西边三某房(现位于北京市X区X号)归其所有,符合上述分家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一年三某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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