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要被告人唐某某帮其联系一辆没有手续,价值在x元左右的小汽车,被告人唐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几天后,被告人唐某某通过阳建华(在逃)联系了一辆黑色的海马牌小汽车,被告人王某某看了车后表示满意,经双方谈好价为x元。第二天,被告人王某某交给被告人唐某某x元现金,并要被告人唐某某帮其垫付2800元,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将x元钱交给阳建华,阳建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经查,该车于2009年4月8日在福建省始兴县X镇X路X号林业局宿舍楼下被盗。车牌号为闽x的海马小车。车主系张某某。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彭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同时对被告人王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