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晴,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松柏镇的水口山步行回家,路经龙王某金矿小卖部时,向店主李某凤赊购了一瓶啤酒和一包精品二代白沙牌香烟。被告人王某某在店内喝完啤酒后,向李某凤借打火机点燃一支烟,沿杨家岭山小路边走边抽烟,抽完一支烟后,接着用燃着的烟蒂将另一支烟点燃,行至金联村X村民彭某军家后山时,被告人王某某将燃着的烟蒂随手扔在路边的杂草里引起着火,被告人王某某侥幸火苗不大会自然熄灭,从而未采取任何某施,导致发生火灾。常宁市林业局工程师鉴定;火烧迹地总面积为278.4亩,其中荒山186.8亩、国外松幼林81.1亩、油茶林10.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彭某、陈某、阳某、李某、吴某、阳某、何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公共安全,基于过于自信,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在法庭上又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