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某路,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李某丙之父。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乙、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媒人宋新芳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及财物共计款x元。后因双方闹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92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共接受原告彩礼款8800元,因原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不同意退还。
被告李某丁辩称:共接受原告彩礼款8800元,因为邱某甲在外面又找一个女子,原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不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媒人宋新芳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二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8800元,后因双方在恋爱期间发生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就返还彩礼款之事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经质证予以采信,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恋爱是纯洁美好的,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之上,依附于金钱之上的爱情是不牢靠的,最终只会给纯真的爱情带来瑕疵。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丙虽建立恋爱关系,但彼此间的理解、沟通较少,因某些枝节性的问题导致恋爱关系终止。男女双方对恋爱都有平等的自由选择权,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的法律体现,不能以对错与否来谴责另一方。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款,其表现形式虽是一种封建陋习,但其中也传达了男、女双方恋爱及结婚的诚信意思,当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女方应依照对等的诚信原则将彩礼中的现款酌情返还给原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80%,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返还原告邱某甲彩礼款7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天福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