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买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冯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但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确定同案犯李某兰的身份,属立功,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农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内黄某张龙乡X村的李某兰(又名运某,另案处理)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X年X月X日出生,起名车雪莹)卖给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的李某英。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甲、同案犯李某兰的户籍证明、李某兰在逃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女婴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樊某某证言、辨认笔录;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买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赃款四百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