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申某某,女,33岁。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代理人张东升,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7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随后被告以定亲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x元及价值1000元的棉花,另外还有烟酒礼品等花费约2000多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拖,为此双方婚约解除,原告向被告讨要相应的彩礼款及财物被拒绝。无奈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价值1200元的棉花和烟酒礼品花费约2000元。
被告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农历7月份左右,经朱明芬介绍与原告闫某某相识,订下婚约。见面时原告用信封装了3000元现金亲手交给了被告,依法依理来讲这3000元是赠与性质,来往烟酒招待更不应归还,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闫××证明一份;2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情况。3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60斤皮棉事实。4赵××的手机录音一份;5、朱××的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情况。6、尹××的庭审证言一份;7、赵××的庭审证言一份;8、刘××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情况。9、高××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60斤皮棉事实。
被告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本不认识闫某明、赵守杰,原告给被告3000元定金时二位证人均不在场,且高清山也没有去送棉花;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赵贵新不了解中间的事情;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但原告确实是给了被告3000元定金;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确实是收到了原告3000元定金;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60斤皮棉。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4、5、6、7内容客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9,客观反映了被告接受原告60斤皮棉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8月份,经媒人尹爱梅、朱明芬介绍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相识,建立婚约关系。农历8月初6在川豫酒楼摆席定婚,经尹爱梅的手给被告申某某4000元,经朱明芬的手给申某某x元。同年农历10月份,经高清山的手给被告申某某送去60斤皮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以结婚为目的建立婚约关系,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x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申某某接受原告闫某某的彩礼x元应予以返还。被告申某某接受原告闫某某的60斤皮棉,属赠与性质,本案中申某某不负返还义务。原告主张的1000元兜钱、定婚时租车花费400元、8月15中秋节串亲戚600元、婚车定金6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