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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李某珍和两名男乘客,沿武鸣县041县道从宁武方向往双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041县道7KM+550M处时,因廖某某操作不当致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李某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拨打120求救并报警。经认定,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家属已代其给付李某珍家属丧葬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家属将赔偿款50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廖某某的残疾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李某珍交通事故出诊记录;证人阮某、黄某乙、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轮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抢救伤员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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