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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某生、樊景涛(二人均已判刑)到鄢陵县城管局院内盗走城管局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价值x元),后销赃途中翻车,三人弃车而逃。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某生、樊景涛供述、证人苏××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退赃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已生效的同案犯梁某生、樊景涛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称:其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某与同案犯梁某生、樊景涛共谋盗车,在盗窃过程中,三案犯分工明确,上诉人梁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认定为从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诉人梁某某的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梁某生、樊景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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