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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又名牛X),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审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原审被告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审被告林州八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原告徐某某经李某乙介绍到被告牛某某工地承揽了木工工程,原告所带的木工班组为被告牛某某临建合款5580元、清槽合款x元,该两项有牛某某工地项目负责人李某乙的签证;庭审时,被告对原告起废钉3538斤(每10.5斤为一个工)没有异议。2009年5月6日,林州工会法律维权中心常松生组织徐某某、牛某某就徐某某所做的工程数量及款项进行了调解,徐某某清槽x元,牛某某按100%支付;搭临建5580元、旧模板起订3000元、旧方木起订x元、地下室东段支模和拆模以下支模不拆和未拆模板折款x元(x×56元),上述x元,牛某某按60%支付,现徐某某追要搭临建等项工程折款x元的40%,即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带的木工班组承揽了被告牛某某工地上的木工工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就所做工程量和款项进行过调解,除清槽一项按100%结算外,其余搭临建等项工程款x元,被告仅给原告结算了60%,现原告要求结算剩余40%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要求林州八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李某乙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为李某乙系被告牛某某工地上的工长,其签证是为了牛某某工作的一种职务行为,故李某乙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木工工程余款x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宣判后,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所在该工程中的一切行为是委托人(林州八建)工作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的欠款的责任。2.因被上诉人施工人员与工程进度不匹配,上诉人无奈找其他木工将工程按时完工,上诉人在采取补充其它木工赶进度时经济受到一定损失,因此在林州市工会调解时按60%给付。3.原审对被上诉人起废钉3538斤工值的定性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置之不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徐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强迫退场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原审判决正确;2.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文明组织施工,也不存在赶不上生产计划等违纪行为,所以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100%的工程款;3.林州市工会维权中心出具的证明,要求上诉人先支付60%的工程款用以解决工人工资,而非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以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剩余40%工程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林州八建述称,被上诉人要求林州八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乙述称,2009年我被牛某某聘为项目工长,开工后,我代表牛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木工工程协议书,徐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有记录。我认为徐某某起诉我没有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木工班组承揽了牛某某工地上的木工工程,双方就徐某某所做工程量和款项经林州市工会法律维权中心进行过调解,由牛某某支付60%的工程款用以解决工人工资。现牛某某主张自己所在该工程中的一切行为代表林州八建,是职务行为,自己不应该对欠徐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因牛某某原审及二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该工程中的行为代表林州八建,且林州八建对牛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认可,故牛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因原审及二审中牛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施工人员与工程进度不匹配及因采取补充其它木工赶进度时经济受到损失,在经林州市工会法律维护中心调解先期给付徐某某农民工工资款x元后,理应给付下欠徐某某工程款。故上诉人关于仅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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