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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臧某某1995年在临颍县X村打工时认识,1995年7月1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臧XX,X年X月X日出生,长女臧XX,X年X月X日出生。我和被告臧某某认识较短,草率结婚。被告臧某某对家庭不管不问,因家务生气,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臧某某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无奈再次提出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我抚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臧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临颍县X村打工时间认识。1995年7月1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臧XX,X年X月X日出生,长女臧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提出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有1亩责任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臧某某在外打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本应共同互尽家庭义务。而被告长期在外不和家里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09年提出与被告离婚,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予以查明,应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对于婚生子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诉称,长子臧XX跟随被告在外打工,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提出与被告臧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长子臧XX、长女臧XX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待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臧某某有探视权。

三、依法保护原告梁某某在被告臧某某处1亩责任田。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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