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闫×,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闫×(被告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安×诉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闫茗齐。后因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并怀疑我有生活作风问题。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闫×辩称,我与原告相处一年之久,相互了解,于2003年8月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名活泼可爱的男孩,我在外挣的钱全交给原告,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生活过的很好。我们在生活中偶尔发生口角也是在所难免,原告即起诉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王×介绍相识。200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闫×。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2011年7月6日原告为其子治疗眼病和补课为由将其子带至原告娘家。2011年8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虽然不长,但感情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时因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缺点和错误,相互谅解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与被告闫×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谌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