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乙。
上诉人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万某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甲、被上诉人万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所在的生产组有一个塘叫青年坝。2002年,该组调整田地时,因责任田分片用水,将该坝作为五份包给同组村民万某某、万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和被告。主要用途是供应承包田用水,养鱼自愿入股,因其他人没有参与,只有万某某和被告二人合伙经营养鱼,并对青年坝进行了坝埂加固维修,放殖了鱼苗,盖了鱼棚,花费1400元。其后,因万某某外出务工,被告付给万某某700元钱。2008年,原告遂以万某某已将青年坝的股份转给自己为由,要求被告按股份给其享有青年坝的受益权,并赔偿损失1000元,二人由此发生纠纷,经乡、村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万某某向法庭陈述,其打工临走时,将其分得的田地交给原告看管,并将一股鱼塘份额转给原告,同时告之被告,但被告是否同意万某某不清楚,且双方没有书写转让合同。被告提出,万某某转给原告鱼塘份额,其不知道,也不同意原告入股,万某某退伙时,自己已将其投资款700元退给了万某人。在自己经营中,原告也没有对鱼塘进行投资和看管。原告提供有万某某的证言材料、南万某组X年田地调整合同书、莽张司法所调查万某某的笔录及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田手册(复印件),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万某某转给原告青年坝股份时,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提供有证人万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并到庭作证,证人证明万某某和被告在青年坝内养鱼,其他股份人均放弃了权益,但他们可以用该坝的水种田。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和万某某等五人在取得南万某组的青年坝用水等权利后,因其余人放弃了养鱼的权益,由被告和万某某二人经营,后因万某某外出打工,其在转让青年坝养鱼份额时,虽告知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且将万某某的投资款退给了本人。此后,被告也没有让原告投资和参与到经营中来,因此万某某转让养鱼股份的行为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按股份对青年坝享有经营收益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
宣判后,万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承包青年坝的五人中的万某某已将其承包权益转移给了上诉人,虽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但转让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对青年坝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万某乙答辩称,在承包期间,其与万某某共同投资1400元,万某某退出时,其已经退还万某某投资款700元,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对渔塘进行投资、管理,不同意万某甲对青年坝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X组将青年坝包给该组村民万某某、万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和万某乙,并未包给上诉人万某甲,万某甲并非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现上诉人称万某某将其承包份额流转给其,但并未征得其他承包人的同意,且上诉人亦未对青年坝进行投资及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