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宏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宏运公司职员。
被告魏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x/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原告的公司,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豫L-x/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宏运公司将豫L-x/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魏某某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产权归被告魏某某所有。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本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魏某某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魏某某对豫L-x/X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魏某某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某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到期后,被告魏某某即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宏运公司续签合同,也不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魏某某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