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乔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X乡西47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王XX驾驶的“无锡-x”号电动车相撞,致使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集体研究认定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交警队投案,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报案、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乔某某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乔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王XX身份证明,王X、王XX、王XX委托书,王XX领条,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小学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姚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