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林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2010年11月27日,被告林某又向其借款1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24.5万元,共计94.5万元;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4.8万元,共计20.8万元。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林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7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0年12月27日,被告林某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原告陈某借款16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书执的借条两张、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借款86万元,有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书执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某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2%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月利率,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6万元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计息时间应从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另一笔7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计息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上述借款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七十万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并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77元,由被告林某负担12606元、原告陈某负担2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