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生态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组团南101—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傅某,男,汉族,46岁。
上诉人南昌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啤酒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啤酒公司)、湖南生态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原审被告傅某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1)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亚洲啤酒公司不服,“以本案应属中级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9月27日法函(201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县和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亚洲啤酒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刘祖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