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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Im河港乡医院,因纠纷与叶××发生厮打,王某某在厮打中用拳头将叶××的口、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叶××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吴××、王××、王××、叶××、冯××、叶××、李××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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