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4生。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甲,任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岳某乙,男,1969年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村委会及第三人岳某乙、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也损害了集体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元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岳某村委会辩称:该合同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岳某乙、李某某述称:我们与村委会于2008年元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了民主合议,也经过了公证处公证,属有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8年元月21日合同复印件;2、6份合同复印件、2份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承包费过低;3、张xx证明,证明未召开村民会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复印件及谈话笔录;2、岳xx证明;3、岳xx证明;4、岳xx证明;5、岳xx证明;6、李xx证明;7、李xx证明;8、2008年元月16日和元月18日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2008年元月21日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对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岳某村东水库地50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自200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农历),每亩承包费为125元。2008年元月21日被告又与两第三人就该块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自2013年农历8月16日至2033年8月16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0元。上述两份合同经延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通知到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数额及当前土地承包市场价格,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价格明显偏低,损害了集体利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通知到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第三人称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通知到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与第三人岳某乙、李某某于2008年元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负担50元,第三人岳某乙、李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