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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冷静,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和房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坤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6日原告黄某甲委托其胞姐黄某乙向被告交纳座落于北苑小区阳光阁现金排名费7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汉中市房地产预售款专用收据一份,同日,被告出据证明一份,载明:黄某甲交来排名费75000元,阳光阁二单元三楼西户,面某90平方米(实际面某以房管局测绘后为准),基价1780元/平方米,总房款184230元,此房已定,不予退换。并注明此证明同发票一同使用有效。柴房一个基价950元/平方米。2008年3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交房款29230元,由被告财务人员刘进春打一收条,2009年5月,原地代理人到被告公司交纳余款时,被告以房价上涨,原订价不能购买现房,要求重新按现行价签订购房合同并得知原告所订房屋被告已出售给了第三人。原审认为,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擅自将原告所购商品房出售给第三人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已付房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黄某甲已付购房款104230元,赔偿已付房款104230元,两项合计2084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坤和房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某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曾督促被上诉人订立书面某同,被上诉人一拖再拖,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房屋出售他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不作为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无证据;不应赔偿已付房款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道,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某品房买卖合同,但在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交房款时,双方就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所购房屋的位置、面某、单价、总房款等,该约定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此后,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已确定由被上诉人所购并已交付大部分房款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取得约定的房屋,上诉人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玉平

审判员邓某

代理审判员房建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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