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捲毛」,自不詳時日起,取得以色
列IMI廠製94I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略)
)一枝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十一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夜間,上訴人持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前往臺
南市○○○路○段一0九巷十號郭昆生所主持之賭場賭博財物;嗣至同日
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因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緝時,上訴人見狀,一時情
急,乃自該賭場二樓丟出內裝有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之黑色背
包。後警方查扣上揭槍枝及子彈後,將當時在場人員帶回警局追查,嗣陳
守志(已經法院另案依頂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明知黑色背包及
內裝之上揭槍枝及子彈係上訴人所持有,竟基於隱匿上訴人為真實犯罪者
之意圖,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兩度詢問時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前揭槍彈均為其所持有之物;嗣
因陳守志得知持有制式手槍之刑責遠較其預期為重,遂於檢察官再次訊問
有關上揭槍彈之真實持有者時,供出前揭槍彈為上訴人持有之實情,始循
線查知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
處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該判決並
經原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然上訴人於犯罪時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
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上訴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乃原審法院於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竟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置修正前後「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於不顧,並於比較後,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二),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自屬無
可維持;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期限審定,關乎事實審審
判職權之行使,本院無從自為判決。(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
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又證物應提示當事人、代某、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
條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以符事實審直接審理之原則。原判決事實認
定上訴人因警方前往查緝,一時情急,乃自該賭場二樓丟出內裝有上揭制
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之黑色背包;理由並引用證人陳守志、郭昆生等
人之證詞為認定之依據。惟依陳守志所證,其看到上訴人與(楊)寶鎮一
起來,上訴人在一樓將黑色袋子交給(楊)寶鎮(見第一審卷第五一至五
三頁);郭昆生證稱:當時很多人都有背黑色袋子進去(見第一審卷第五
五頁)各等語,則上訴人與楊寶鎮之關係如何是否共同持有前揭槍枝
另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持有前揭內裝槍彈之黑色背包,倘該背包已為警查扣
,為昭折服,自應於審理時提示令上訴人辨認,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使上
訴人有適當辯解之機會。乃原審未傳訊楊寶鎮進行調查,復未提示該黑色
背包供上訴人辨認,不惟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亦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