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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不服舞钢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舞钢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原告齐某某不服舞钢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许可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钢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4月13日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河南省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房屋座落舞钢市X路南段西侧(第X栋);产别为公产;登记类别为单位房新建;建筑面积42.87平方米。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违反《物权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认真进行权属审核和现场勘验,绘制的房地产平面图与实际不符,在明知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进行登记前的公告程序,错将1999年建成的,一直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业主共有财产约8平方米的门卫室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第三人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无权处分门面房后面的警卫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产权证;2、协议书;3、业主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要求撤销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1999年由另案原告宋相玉经手办理的一宗初始登记,申请单位是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该栋房屋在登记确权发证后,便对购买住房和门面房的购房人相继办理了转移登记分户手续,本案所涉及8平方米及整栋楼分户后剩余的房产产权归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舞钢市房产管理局本次的登记是为执行法院判决,将属于本案第三人的房屋恢复到原状态,即回归总证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与内容是和被人民法院所撤销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前提交的总证号和内容完全一致,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初始登记1、申请表;2、分幢图;3、计算表;4、法人身份证明;5、国有土地使用证;6、建筑许可证;7、分户图;8、四邻墙界表;9、竣工报告;10、具结书;11、产权证存根;12、变更摘要。补办登记1、房屋登记申请表;2、房屋登记审批表;3、委托书、身份证;4、法院行政判决书;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

第三人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舞钢市地产开发公司和舞钢市朱兰时光家电总汇(宋相玉)三方协议开发商服综合楼(饮食服务公司楼),协议约定了三方对该楼相应的房产权属。房屋建成后,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进行了房屋初始登记,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总证)。2002年10月9日武XX与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协议购得该房一楼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42.87平方米(包含本案争议的8平方米,现由另案原告宋相玉占有作为警卫室使用),并于2007年12月13日在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宋相玉以第三人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无权处分门面房后面的警卫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为武XX颁发的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3月,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向被告舞钢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以被告为武XX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舞钢市人民法院撤销为由,要求将该房产权回归到饮食服务公司总产权证上。被告经审批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4月13日给第三人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齐某某作为商服综合楼住户之一,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一直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业主共有财产,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1999年楼房建成后,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申请进行房屋初始登记,并于1999年11月20日办理了x号《房屋权属证》(总证),其中经办人及领证人均有另案原告宋相玉签名。该房产证所涉及的房屋于2007年12月全部出售完毕后,总证被注销。后因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撤销了被告为武XX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基于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的申请,针对本案所涉及的8平方米及整栋楼分户后剩余的房屋产权共42.87平方米,又于2010年4月13日为其办理了证号同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内容及建筑面积42.87平方米与被注销总证上所涉及部分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述、书证及本庭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于1999年11月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办理总证时,经办人与领证人均有另案原告宋相玉签名,其他户主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齐某某对该房产权属归第三人的事实认可无异议。2002年武清和与第三人协议购得该楼X.87平方米一楼门面房一间,武XX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产证被舞钢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故该房屋所有权属仍应归第三人所有。由于总证因当时分户完毕后已被注销,后被告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应第三人申请,再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不认真进行权属审核和现场勘验,绘制的房地产平面图与实际不符,在明知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进行登记前的公告程序,错将1999年建成的,一直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业主共有财产约8平方米的门卫室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钢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4月13日为舞钢市饮食服务公司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朝晖

代理审判员杨某清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迪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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