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又名梁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康某,曾用名邹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四川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7年登记结某。1988年生育长子康某卫,1999年生育次子康某东。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将打工挣的钱不给原告,同时也不管两个孩子的费用,对原告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分居长达九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某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1986年10月,其在洋县干活期间与原告相识并谈婚,1987年12月,原、被告一同在四川省中江县登记结某。1989年8月,原、被告到洋县X村生活,并于1991年3月对旧房进行修建,而修房的外债由其用打工挣的钱予以偿还。其将打工挣的钱也全部交给了原告,就连今年4月份也给原告汇了1000元。被告每年打工回家都与原告同居生活,根本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7年11月24日登记结某。1998年生育长子康某卫,1999年生育次子康某东(在某中学读书)。1990年10月30日,被告将户口从四川省中江县X村X组定居,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平房三间及三间砖木结某的瓦房。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以夫妻分居九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某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康某东,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三间大房及三间小房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二子。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尚可,同时修建了房屋。原告诉某与被告分居九年,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