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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女,26岁,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22岁,汉族,务农。

原告田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顺辉、黄仁禄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要求被告余某于2011年4月5日出庭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08年1月27日前,被告因做生意差周转资金而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1月27日偿还x元,余某的借款在2010年1月27日还清。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都称无钱偿还。现借条中约定的两次还款期限都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27日之后的资金利息。

被告余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08年1月27日前,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差周转资金而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1月27日偿还x元,余某的借款在2010年1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该借款自2009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与原告田某系同院邻居,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及其家人并未提出抗辩理由,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未约定支付资金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分期还款,给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约定的两次还款时间之日起分别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赔偿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田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1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田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1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张顺辉

人民陪审员黄仁禄

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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