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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赵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85年6月24日,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某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张某海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09年8月15日偿还。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0年,张某海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张某海的妻子,对此共同债务应负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赵某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系张某海的妻子。张某海因做生意暂时缺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借给张某海现金x元,其后又通过电子转账的形式给张某海x元。张某海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09年4月15日,今借到高某四万元整,还款日期,8月15日,借款人签章张某海。”此款后经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1)巩民初字第X号高某诉赵某、张某、丁桃、张某豪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一案的开庭笔录,其中载明有证人康某某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为证人康某某证明其曾于2009年4月份当场见到原告将x元现金借给张某海,并听到张某海在电话里向原告承诺还款x元以及张某海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证人康某某证明债务到期后,其和原告一起打电话向张某海要钱,张某海一直推诿未还,直至2010年6月份张某海因病去世;证人康某某证明其在张某海去世后一个月曾经和原告一起找到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口头承诺过完年后还款。却至今未还,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出示的张某海在2009年4月15日所写借据,以及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海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所诉借款系张某海与被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此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某海死亡后,被告赵某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四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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