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3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萱。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婚生男孩李某萱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返还红包钱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8月3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萱。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萱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乙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甲探望婚生男孩李某萱,被告李某乙应给予积极配合。
四、被告李某乙同意支付原告李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费3200元(包括手机损失费400元)。此款限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结。
五、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