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原告周某、赵某乙诉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并作为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赵某乙诉称,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某花园”商品房一套,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好房地产权证,造成原告接房至今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并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止,但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x.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栋X-X号的住宅房1套,总价款为x元,并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现售商品房的,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如期取得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30日且原告不退房的,被告应当从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x元。审理中,被告承认“某花园”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办理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经本院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重庆市X区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重庆某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调查了解,该工程目前未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商品房交付强制性的法定条件,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即使已经实际接房入住亦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条件,原告可以继续就逾期交房的事实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并就此征询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现售商品房的,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如期取得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30日且原告不退房的,被告应当从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必须经过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而本案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属于不合法的交付;同时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合同订立后30日内未能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书,构成逾期办证的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不能阻却被告承担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义务,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应自2010年1月16日起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虽被告建设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但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毕竟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尽快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某花园”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在办理好备案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实现房屋购买人的合法权利。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花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协助周某、赵某乙办理“某花园”X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已付房款x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周某、赵某乙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3日止,但总金额不超过x.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5元,由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某、赵某乙已经预缴,由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周某、赵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海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