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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邬某某、盛某某、何某某、徐某、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被告邬某某。

被告盛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徐某。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邬某某、盛某某、何某某、徐某、潘某某因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该案的司法评估报告书确定,上述六被告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82.19万元,上述六被告因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而导致原告发生鉴定费、评估费等直接损失计74.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6.99万元。

被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邬某某、盛某某、何某某、徐某、潘某某表示服从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并表示,对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有深刻认识,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书面道歉书,保证今后不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邬某某、盛某某、何某某、徐某、潘某某同意连带赔偿原告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其中人民币232.952万元从被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被法院冻结的账户(x)中直接划转给原告(以实际冻结的金额为准),余款各被告应于2010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359元,减半为人民币20,179.5元,由被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邬某某、盛某某、何某某、徐某、潘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付,各被告应于2010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何某

书记员杨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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