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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李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某某。

被告龚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李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龚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7时,被告龚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皖x轿车,在途径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时,撞倒了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公司。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042.30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598元、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含车辆及衣物损失468元,停车费和装运费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龚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物损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某可53,35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900元/月赔偿;对交通费、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龚某某、李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现金某计9,651.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某: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认可在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费用;护理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某可53,3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2日7时2分许,被告龚某某驾驶皖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江杨南路路口时,恰逢原告骑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李某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就诊治疗,并于2009年5月15日至18日在该院急诊病房留观,共发生医疗费12,042.30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均系原告支付。另,事发后,被告龚某某、李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9,651.80元。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五、被告李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停车费及装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因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2,042.3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留观4日,故其请求该项赔偿并无不妥,但其主张按50元/日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50元。4、物损费,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衣物、车辆损失和停车费及装运费损失,因上述费用属于不同赔偿主体,本院将其分别计算和认定。关于停车费和装运费损失3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确定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关于衣物和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但考虑到因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损坏确属正常,该费用也均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故对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某无充足依据,综上,本院酌情支持衣物和车辆损失共计300元。5、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金某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86,480.3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75,8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部分即10,654.3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被告龚某某已先行给付的现金9,651.8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2,0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及装运费32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0,654.30元(不含交强险);扣除已先行给付的现金9,651.80元,被告龚某某应再支付1,00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的赔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2,400元,物(衣物和自行车)损费300元,共计75,826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5元,由被告龚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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