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黄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X村X林班37小班的巨尾桉树林木,至2011年10月28日,砍伐的林木面积6.2公顷,林木蓄积量612立方米。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民警到滥伐林木现场检查时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书面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华xx、林xx、黄xx、李xx、韦xx、雷xx、黄x、李xx、陆xx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属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黄某泽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