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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兴平市农经站职工,现住兴平市X区X排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现住本村XX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兴平市司法局干部,现住兴平市X区XX排X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XXX诉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兴平XXX员工,平时关系较好。2011年7月25日中午11点半左右,原告准备去店里上班,被告来到原告家,提出要用自己的电动车带原告上班,让原告不要骑自行车了。原告将自行车放下,和被告一同出门,这时被告手机响了,被告要接电话,让原告帮忙将电动车先推着,原告表示自己从未骑过电动车也不会骑电动车,被告说没事,让原告先推着走。谁知刚走了没多远,电动车突然加速往前窜,原告当时懵了,还没反应过来就已经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当时没有关闭电源,导致原告在推车过程中转动了电源手把,电动车突然加速将原告摔伤。原告被送往医院后,经检查右上臂两处骨折,施行了内固手术。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只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看望过一次,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因疏忽大意,让原告帮其推车时未关闭电源并拔掉钥匙,致使对电动车一无所知的原告在推车时无意转动了电源手把,致使原告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7、37元、误工费27618、3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某8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955、67元;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被告和原告同为x员工,关系较好。事发前一个星期,被告生病某,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表示过关心,所以在2011年7月25日中午11点半左右,被告骑电动车来到原告家,一是表示被告的感激,二是顺便和原告一同上班。到了原告家以后,被告把电动车停放在原告家门口,并把电动车的电源关了,没有拔出钥匙。原告给被告切了一块西瓜,被告吃着西瓜,这时,上班时间快到了,被告让原告不要骑自行车了,自己用电动车带上原告一同去。准备走时,被告来了个电话,被告就一边接电话,一边吃西瓜,原告把电动车推起来就走,没走几步,原告和车都摔了。被告并未让原告帮忙推车,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病某、医疗费票据17页,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8013.03元,已报销11455.66元,原告自己承担4328.75元、门诊费用316.5元;2、秦岭医院与原告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手术是外聘教授做的,费用是2000元;3、真XXX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的标准。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只涉及手术风险,没有涉及费用;第三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经合议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没有提及费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电动车购买收据一份及保修卡一张,证明电动车的车况良好,操作该车不需要任何技术,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能操作。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合议认定,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兴平XXX员工,平时关系较好。2011年7月25日中午11点半左右,被告骑电动车来到原告家,把电动车停放在原告家门口。原告给被告切了一块西瓜,被告吃着西瓜,闲聊片刻后,因上班时间快到了,被告提出让原告不要骑自行车了,自己用电动车带上原告一同去,原告予以同意。这时,被告来了个电话,被告就一边接电话,一边吃西瓜,原告推着电动车往前走。没走几步,原告和车都摔了。原告被送往医院后,经检查右上臂两处骨折,施行了内固手术,住院16天花费18013.03元,已报销11455.66元,原告自己承担4328.75元,门诊费用316.5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90元。原告从未接触过电动自行车而且不会骑电动车这一事实,被告在庭审时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让其帮忙推电动自行车,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XXX作为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在明知原告XXX从未接触过电动自行车,也不会骑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发现原告推动车辆,未及时制止,致使原告XXX健康权受到损害,这一结果的发生,被告XXX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当对其民事活动产生的后果负责,在其明知自己不会骑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擅自推动车辆,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这一结果的发生,原告XXX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医疗费4645.25元、误工费8630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某800元,合计14875.25元,被告XXX承担7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被告各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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