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无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邓某丁,男,1973年1月1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戊、邓某丁、邓某戊诉被告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邓某丁、邓某戊诉称,被告周某因自己不小心,将原告所承包的50亩果木林全部烧毁,给原告四人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原告向本院如下证据:
①宁远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拟证明被告烧毁原告果木的事实。
②邓某富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事实。
③宁公森刑技字(2009)刑事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引发火灾的有林面积数。
④《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烧毁原告果木林,其经济损失为43926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四人诉称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引发的山火过大面积只有十多亩,且四原告所种树木于2008年被烧过一次,火灾发生后因扑救及时,没有给四原告所种树木造成危害,原告已拿出6000元交给了防火员邓某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请。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①村委员证明一份,拟证明只烧毁果木10多亩。
②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邓某富、周某恩、周某成、周某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四原告林地的过大面积仅十余亩,现大部分树苗已存活。
对原告提供的①③④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据,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①②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均带有一定的倾向性、片面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1984年柳塘村将地名“大坪子黄泥岭”山岭作为了原告四人的责任山,由四原告经营管理。2007年农历1月4日原告雇请人员复垦后,在该山岭上种植了板粟、油茶,其中板粟经济林为12.5亩,油菜经济林为35.5亩。2009年2月13日,被告周某在烧自己地上杂木杂草时,不慎引发火灾,将原告所种植的经济林烧毁,其过大的有林面积为1.9公顷,经宁远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评估,四原告被烧毁林木的直接经济为43926元,火灾发生后,被告周某于2009年2月16日交给护林员邓某富6000元,其中失火罚款3000元,赔偿款30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损失一事协议未果,四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不愿赔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毁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周某因自己的过错烧毁原告经济林达40余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92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罗四平
审判员王贤顺
人民陪审员成兴旺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