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雷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娇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许某辩称,婚后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夫妻感情一直健康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客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9日办理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去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异地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产生的是一般的家庭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异地分居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关心,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四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