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某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被告王某乙以办个体企业为由,于2001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某借款x元,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对上述主张,原告付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乙借原告付某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1年1月21日,被告王某乙借原告付某现金x元,向原告付某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2001年12月12日偿还2000元,2007年2月17日偿还1500元,2007年春节偿还2000元,2011年8月31日偿还1000元,四次共偿还给原告付某6500元。
对被告王某乙偿还6500元的主张,原告付某否认被告王某乙2001年12月12日偿还了2000元;对被告王某乙主张偿还的其余4500元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乙主张2001年12月12日偿还给原告付某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于2001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某借款x元,向原告付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07年2月17日偿还1500元,2007年春节偿还2000元,2011年8月31日偿还1000元,以上共偿还原告付某4500元。此后原告付某向被告王某乙催还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原告付某x元,向原告付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付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被告王某乙在原告付某要求其还款时,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主张2001年12月12日偿还给原告付某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王某乙2007年2月17日还款时,按照约定利率,应当承担利息7293.33元,被告王某乙偿还了1500元,尚欠本金x元,利息5793.33元。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2007年春节(按农历正月初一2008年2月18日)还款时至,应当承担利息1200元,被告王某乙偿还了2000元,尚欠本金x元,利息4993.33元。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还款时止,应当承担利息4243.33元,被告王某乙偿还了1000元,尚欠本金x元,利息8236.66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至,应当承担利息200元,尚欠本金x元,利息843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x元,及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8436.66元,合计x.66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某之日止,被告王某乙仍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山